董事会不依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的,股东可以起诉全体董事
★★戚谦律师提示:
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按时召开定期的股东会会议的不作为行为,在实体上损害了公司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公司股东据此而产生了股东会会议召集请求权;在程序上,由于召集股事会会议的职权法定属于董事会,故董事会的不作为行为,是其不履行对股东的义务的行为,此构成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起诉请求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被告就应当是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而不应当是公司本身。
但是,提起股东会会议召集权诉讼的股东,必须证明其股东资格具备。此种法律资格是不能推定的,只能根据相关的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直接确认。只有股东资格被确认,其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否则,其就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须应另行起诉确认其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它有权行使的12项职权,均须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来实现。股东要求公司及董事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的,此系股东会的职权,应由股东会在会议期间行使这项权利。
参考案例1:
马强等诉阜康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未按公司章程按时召开股东会议请求判令召集案
【案情】
原告:马强。
原告:田卫东。
原告:马新平。
被告:阜康市康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达公司)。
被告:杨庆。
被告:侯秋梅。
被告:林秀华。
被告:董翠花。
被告:陈玮。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康达公司于1999年12月成立。同年12月7日由全体股东通过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实行全员股东入股,股金以现金形式交纳,每股2000元,每人入股不得少于6000元,公司为股东出具统一式样的出资证明,出资证明可以内部转让;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董事召开,并要在召开会议的前十五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通知全体股东;公司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监事会组成人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本案五名自然人被告被选为公司董事,被告杨庆被选为董事长。2000年11月至2000年12月间,三原告作为公司以外的人购买了公司部分股东的股权,三原告股金合计18.6万元。
被告康达公司认为,原告收购股权的行为违背了公司章程,由此发生纠纷。公司自2001年至今未召开股东大会。至2002年12月6日,董事会董事及监事会任期三年届满。2002年12月12日,三原告书面向公司各位董事通知,要求按规定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并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各位董事收到三原告的通知后未作答复,被告杨庆也未向全体董事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为此,三原告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
诉称:原告方系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成员均任期三年,并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现三年已届满,但在权利人告知被告方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并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时,被告方不作答复,也不按章程规定履行召集股东大会的义务,使得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无法进行。为此,我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召开股东大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告知开会的具体时间、地点;责令被告方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
被告康达公司、杨庆未到庭答辩。
被告候秋梅、林秀华、董翠花、陈玮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们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时召开股东大会,其原因是公司部分股东的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目前尚无法确认股东的人数。
【审判】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康达公司的章程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并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依照该章程,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而康达公司从2001年至今未召开股东大会,严重违反公司章程,三原告要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要求股东大会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是股东大会合法的职权,股东只能在股东会议期间行使该项权利,因此,三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三原告向杨庆等五名自然人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杨庆等五名被告只是履行董事会职责,而股东大会依法应由董事会召集主持,董事无权召集股东大会,故三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康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严格履行义务,被告侯秋梅、林秀华、董翠花、陈玮的辩称不符合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其辩称不予采纳。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和《阜康市康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03年3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召开股东大会,并在十五日前将开会的时间、地点、内容通知三原告股东。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不明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召开股东大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告知开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并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
被上诉人康达公司、杨庆、侯秋梅、杨秀花、董翠花、陈玮均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昌吉回族自治州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从2001年至今长达二年多时间不召开股东大会,不仅违反我国《
公司法》的规定,也违背该公司的章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改变这种不作为的态度。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大会应由董事会召集,故股东大会应由五个董事负责召集。被上诉人杨庆等五个自然人是康达公司的董事,应当负责召开股东大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召开股东大会,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并告知开会的时间、地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
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因为这是股东会的职权,应由股东会在会议期间行使这项权利,故不予支持。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3年5月1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维持阜康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杨庆、侯秋梅、林秀华、董翠花、陈玮五位董事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召开股东大会,并于15日前将开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全体股东。
【评析】 本案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康达公司董事召开股东会,有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否给予支持,这是本案处理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 本案案情表明,成立于1999年12月的康达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告当时不属该公司的股东,他们在公司设立将近一年以后分别购买的部分股权,是由其他股东转让的——属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根据《
公司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三原告购买出资时,是否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有无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康达公司是否将三原告的姓名和出资额等有关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一、二审法院在确认的事实中均没有涉及。不过,根据三原告均分别实际支付了出资款共18.6万元,至诉讼时尚没有股东主张购买该出资这些不争的事实,
可以推定其他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三原告转让出资时,是经过全体股东半数同意的。
这样,三原告就成为了康达公司的股东,在康达公司中享有股东的权利。
根据《
公司法》第
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要对这些权利进行实际有效的行使,就必须凭借一个“平台”,这个“平台”就是股东会会议。因为,根据《
公司法》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它有权行使的12项职权,均须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来实现。所以,三原告作为
股东,要求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实际上是要求股东会行使其12项职权中的第(二)、(三)项更换董事长、监事的职权,这当然只能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才有可能达到此目的。由此可见,三原告要求董事会召开股东会会议,实际上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出的一项召开股东会会议请求权。这项请求权能否得到司法支持,直接关系到他们在康达公司所享有的权益。股东要求董事会召开股东会会议请求权的根据,一是《
公司法》的规定;二是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
公司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定期的股东会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从本案事实看,康达公司设立了董事会,被告杨庆为董事长。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均任期为三年,届时董事会应当召开股东会议,并在会议15日前通知股东参加,以重新选举董事会、监事会。但被告康达公司董事会三年任期届满以后,在作为本公司股东的三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仍拒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这显然违反了《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三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按: 根据《
公司法》第
四十三条第三款和第
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因此,董事会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按时召开定期的股东会会议的,在实体上损害了公司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公司股东据董事会此不作为行为而产生了股东会会议召集请求权;在程序上,由于召集股事会会议的职权法定属于董事会,故
董事会的不按时召开股事会会议的不作为行为,是董事会不履行对股东的义务的行为,此构成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股东起诉请求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被告就应当是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而不应当是公司本身。据此,二审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由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为由五名董事(他们组成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未同时驳回三原告对公司的起诉,是为遗憾。
从案件事实来看,本案应特殊的发生三原告的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这实际上是由四名自然人被告在一审答辩中已经提出来了,只不过不明显而已。正如前述所说,公司设立时,三原告并不是公司股东,他们是在公司设立后通过购买公司股东的部分股权而得到了部分出资。
因此,三原告
提起股东会会议召集权诉讼,必须证明其股东资格具备。即
不能仅凭三原告有购买公司部分股东转让其部分出资的事实及至诉讼时公司股东没有对他们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的事实,
而推定三原告就是康达公司的合法股东。
此种法律资格是不能推定的,只能根据相关的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直接确认。只有三原告股东资格被确认,其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否则,三原告就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三原告应另行起诉确认其股东资格。一、二审对此均未涉及,又是一个遗憾。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责任编辑:
杨洪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