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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企业债券垫付纠纷判决书
  新闻来源:商都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0-7-12 11:30:06    点击量: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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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白涛,该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德春,吉林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淑玉,吉林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彪,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峥,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商业银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罗远增,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福宝,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商业银行企业债券垫付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经初字第 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东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8、9月间,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工行劳服公司)和新华证券有限公司(原长春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月2日变更名称,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行)递交申请,请求在原长春市新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原新兴信用社)所属的原长春市新兴城市信用合作社铁北分部〈以下简称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设立长春市证券公司铁北代办处(以下简称证券代办处),由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抽调有经验、业务素质较强的人员代理发行地方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债券及国库券等债券的买卖、转让等业务。为此证券公司与工行劳服公司于1992年9月12日签订《代办协议书》,约定:1、证券公司委托工行劳服公司代办下列业务:(l)有价证券买入、卖出。(2)支付有价证券的本息、红利。2、证券买卖价格由证券公司制定,通知工行劳服公司执行,工行劳服公司不得自定买卖价格。3、证券公司负责为工行劳服公司刻制业务印章和提供业务用纸。4、证券公司按工行劳服公司代买代卖证券交易额付给工行劳服公司手续费千分之十,在清算中同时结清。 5、工行劳服公司利用自己现有的营业场所和人员超协议范围活动造成的后果,由工行劳服公司自负。6、工行劳服公司不得进行证券交易自营业务。7、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即从1992年9月12日 至1995年9月12日。该《代办协议书》送市人行审核。1992年9 月30日,市人行以长银复〈1992〉65号《关于同意成立长春证券公司铁北代办处的批复》〈以下简称65号《批复》〉批准同意设立证券代办处。该65号《批复》的内容为,长春证券公司:你公司《关于成立长春证券公司铁北代办处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成立长春证券公司铁北代办处,有关事宜按双方协议执行。65号《批复》同时抄送了工行劳服公司和原新兴信用社。随后证券代办处成立,证券公司为证券代办处刻制了业务印章,提供了业务用纸等。

  工行劳服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春市分行〉下设的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权限且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至1995年9月12日〈即《代办协议书》履行的终止日〉,证券公司与证券代办处共计签订了35份代理发行协议,其中两份为口头协议。证券代办处在此期间两次超协议范围发行企业债券,共计超发金额为278万元。

  1995年9月12日,《代办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证券公司未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代办点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为证券代办处办理延期手续,至1996年5月25日,证券公司与证券代办处签订代理发行协议共计5份,发行企业债券1790万元,均以加盖证券代办处业务印章的代保管单形式发行。在此期间,证券代办处以代保管单形式超发两笔,所涉金额250万元。

  1996 年5月25日,市人行长银发(1996)15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春市证券市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市人行151号文)规定:“一、从1996年7月 1日起,凡在长春市内发行地方企业债券和短期融资券,一律实行有纸化(即实物券)制度。”“二、撤销长春市内所有证券机构代办点,建立债券代理业务一次性报批制度。各证券公司(含营业部)、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所有证券代办点必须于1996年7月1日前停办证券代办业务,摘掉代办牌匾,向人民银行缴回《代办金融业务许可证》。7月1日后,各证券营业机构代理发行地方企业债券和短期融资债券时,可根据发行量需要一次性向市人行提出增设代理窗口的申请,并提交有关债券代理发行协议书及有关审批文件资料证明。《代理协议书》由市人行统一印制(式样附后),代理双方按有关规定签署协议并经公证后报市人行审批”。证券公司没有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摘掉证券代办处的牌匾,收回业务印章和业务用纸,工行劳服公司亦未协助执行。

  1996年9月6日,经证券公司请示,市人行以长银复(1996)126号《关于同意长春市解放城市信用社等三家城市信用社为长春证券公司代办发行企业债券的批复》,同意证券公司在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代理长春市轮胎厂、吉林省联合置业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债券发行业务中,代办债券的发行和兑付业务。在上述企业债券代理发行之后,证券公司又签署11份加盖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字样印章的代理发行协议,该11份协议仅得到了吉林省计划委员会或长春市计划委员会的批准,所签协议书均为自制的。在此期间,加上经市人行批复同意的2份代理发行协议,共计13份,其中口头协议3份,均为“发新还旧”,除3份协议以实物券发行外,其余以加盖证券代办处业务印章的代保管单形式发行。此间发行的企业债券,共计超发9笔,均以代保管单的形式发行,所涉金额1592.6万元。

  在上述企业债券发行期间,证券代办处和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在未与证券公司签订代理发行协议的情况下,还擅自发行了 19笔企业债券,有的载明“一年自卖”,有的假借企业之名,所涉本金合计35028.8万元,均以加盖证券代办处业务印章的代保管单形式发行。

  另查明:1996年8月29日,工行长春市分行稽核处出具了一份《关于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稽核情况报告》,指出了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在管理上混乱的若干问题,其中涉及证券代办处设置债券手续费帐外帐的问题称:从该社帐务上查该社1993年开始代理发行多种证券。到1996年6月24日止,累计发行金额 6727. 3万元。从人民银行证券部查该社1992年至1996年6月3日发行8247.8万元,相差1520.5万元。1993年12月27日至1995年 12月1日共收取代理发行债券手续费19笔29.6万元,1996年另收取3笔5.1万元,共计收取手续费34.7万元。支出33.2万元,其中职工分 14.8万元,招待费3.6万元,职工福利1.9万元,交劳服公司6500元,给铁北办事处秘书科2000元,给有关人员1.8万元,支付起诉费1万元,其他支出2763元,转入“501”利息收入科目1万元,冲销招待费15050元,转入该社食堂5050元,剩余1.5 万元不知去向。从人民银行证券部查该社1992年至1996年6月 3日共收取34笔手续费,金额为60.5万元,比该社帐面反映数多出25.8万元。上述稽核期间,共涉及证券公司与证券代办处所签的代理发行协议39份。

  还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精神,经长春市人民政府请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7月22日以银函(1996)254号《关于长春市开展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复函》,同意长春市人民政府成立合作银行筹备组,遂合作银行筹备组成立,即开展工作。1996年10月30日,合作银行筹备组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公告,该公告第三条规定:“自本公告之日起至长春城市合作银行正式成立,上列城市信用社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筹备领导小组已授权的除外)均需报经长春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凡未经批准的,长春城市合作银行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条款所称“上列城市信用社”包括原新兴信用社。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至长春市商业银行正式成立前,证券公司与证券代办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所签订的代理发行协议均未经合作银行筹备组办公室批准。 1997年10月20日,原新兴信用社等单位在《发起人协议》上签章。该协议第十五条规定:“城市信用社的股东以资产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折价入股,其资产评估及折股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长春市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工作方案》及其附件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信用社股东承诺,各股东所出资的城市信用社除在其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债务和在自资产评估基准日起,经本领导小组批准的,与以往实践一致的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外,没有隐瞒任何种类的其它债务。如该项承诺有虚假陈述,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由为该虚假陈述的信用社股东承担;如因该虚假陈述的信用社给本行和其它发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该虚假陈述的信用社股东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1997年1月17日,经长春会计师事务所对原新兴信用社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资产总额14806590.96元,负债总额 175281308.63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7216117.67元,其中法人股为0 ,个人股为0.上述资产评估未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债务。1998年1月5日,当时的工行长春市分行作为移交方,长春市商业银行作为接收方,在市人行的监督下,就新兴信用社进行了交接,并签订了《接交书》。该《接交书》载明:长春市新兴信用社作为发起人加入长春市商业银行。按照国务院规定,加入商业银行的城市信用社,相应取消独立法人地位,其债权债务转为长春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截止1997年11月30日,该社总资产10383万元,总负债1138万元,所有者权益为755万元。《1994年12月31 日前在岗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中90人,《1995年1月1日到信用社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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