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立法中的重要法律体现。立功的法律行为可以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重要影响,正确理解与适用立功制度,不仅能够及时侦破刑事案件,充分、有效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使社会获得最大的效益,而且可以使犯罪之人重新认识其自身的社会价值,以便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分子,使他们重新做人。但是,尽管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立功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由于实践的多样性,立功的实践操作却比较混乱,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围绕立功的条件和制度的认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这在给理论上造成困惑的同时,也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统一。这些问题会影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程度和我国法治化的进程以及刑罚制度的民主化水平,故而研究立功问题有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双重意义。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使立功制度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发挥更大的作用,笔者拟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的立功制度试作探讨。
一、立功的概念及本质
(一)立功的概念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不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的思考法律问题”。那么研究立功制度,首先必须准确界定立功的概念。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立功的概念,从而导致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立功有多种不同的看法。
立功,是社会对一个人或集体的行为表现的积极的肯定的评价,《辞海》解释立功为:立功,建树功绩,但如何理解刑法上的立功,人们的人地并不一致。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立功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制度是指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与自首制度、累犯制度、数罪并罚制度等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刑法裁量制度。它是在刑法裁量过程中适用的一种制度。广义的立功制度则不仅包括狭义的立功制度,而且还包括从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如第五十条规定的死缓犯的立功,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无期徒刑、拘役及管制犯的立功,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戴罪立功”等。
关于立功的概念,目前学术界有几种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服刑过程中有突出表现。还有的认为,立功是指行为人在犯罪前后为增强社会整体效能而作出重大贡献的行为。不少人认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中检举揭发本人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或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或者有其他一定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但是这些定义都尚有不完善之处。因而,应研究国内外有关立功的概念,进行分析、探讨,改进我国立功定义。第一,应将立功的时间界定明确,规定为“犯罪分子到案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的期间内”。第二,定义中应清楚表达,达到什么程度才构成立功,应明确为“其他有利于社会和国家的突出表现”。第三,定义应当对立功行为的本质有所概括,已达到列举与概括相结合。只有这样,定义才能比较科学、完备。故而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到案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的期间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具有其他有技术革新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依法作为从宽处罚情节的行为。
(二)立功的本质
列宁指出:“由现象到本质,有所谓初级的本质到二级的本质,这样的不断加深下去,以至无穷”。也就是说立功也有多种本质,只有抓住、理解了更深层次的立功本质,才能更科学地运用它。透过各种立功现象,可以看出所有立功的行为,都具有一个共同的本质属性——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正义行为。
1、立功本质的有关学说
社会有益行为说。该说主张,立功的实质就是“一定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 5)这种观点揭示了立功的突出特点有益性,强调了立功的客观方面。也就是说,立功的本质就在于立功是有益于社会的客观行为,正是基于立功行为对于社会的有益性,刑法对于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规定了相应的从宽处罚规定。
社会危害性减少说。有学者认为,立功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减少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的对社会造成危害或者危险的一种性质。
人身危害程度减少说。该说主张,“因为……‘立功’都不是犯罪行为本身,而是犯罪者犯罪后的态度,即表明犯罪者人身危险程度的情况”。( 6)该观点主张,犯罪分子犯罪后立功的表现,表明了犯罪者较小的人身危险性,鉴于 其较小的人身危险而采取从宽处罚的办法。
悔罪说。该观点认为,“悔罪是立功表现的思想基础,而立功则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所产生的突出表现。”(7)立功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的立功表现,表明其有将功补过、弃旧图新的认罪悔罪表现。
功利主义说。英国十八世纪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求乐避苦原则是人性的根本,任何人都难以逃脱求乐避苦的原则,所以快乐成为人们一切行为的依据。所以立功首先是犯罪分子的个人行动,同时也是刑事立法规范所追求的结果,立功的本质不要求悔罪,但是必然要求有利于国家。
2、立功本质的有关评价
以上五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由于立功行为发生在犯罪行为成立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实际后果造成的,而犯罪的后果不会因为立功行为有所减少,例如两人都是杀人行为,不能因为其中一个有立功行为,而认为社会危害性减少。第一种观点与客观主义的行为论有着某些相似之处,但是忽视了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也各有偏颇,“人身危害减少说”是有一定的道理,犯罪分子在教化的基础上立功,具有不同程度的悔改表现,但是并不排除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抱着逃避刑罚严厉打击的心理而立功,这样看来,“人身危害程度减少说”犯有以偏概全之嫌。而“悔罪说”重视犯罪分子的主观方面,虽有可取之处,但把立功的本质归为悔罪,与我国现行立法并不相符。
通过以上评析可见,以上四种观点都有不妥之处,也只有第五种观点最能体现立功的本质了,它不仅主客观相统一,而且是立法者、执法者与犯罪分子出于功利目的,最大限度地查获罪犯,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节约刑法成本,确立立功制度。
二、立功认定中的存疑要件分析
立功的认定指的是对犯罪分子立功表现的准确认定。一般情况下立功可以借助其概念及条件加以认定,但有时问题变得比较麻烦,因为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千变万化,不少情况下必须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立功认定中一个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划清坦白、自首与立功之间的界限,因学者们对这个问题的探讨比较多,认识也较统一,这里就不多做分析了。
(一)关于立功的认定机关
犯罪分子所做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必须经查证属实的才可以以立功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由谁来具体认证属实,即立功的认定权由谁来行使,是适用立功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一般来说,立功应当由司法机关认定属实无疑,但这一判断未免过于简单,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刑机关等,分别行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的职能。这就涉及立功表现具体应由哪一个或哪几个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问题。而且从实践当中来看,立功表现的认定,还有可能需要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参与。
笔者认为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和组织他人犯罪活动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应从经济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在未进入法院审判之前,只要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成立,就可以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因为犯罪分子立功行为所牵涉的案件启动在立功犯的案件之后,如果坚持以法院的最终认定为准,那么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检查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则无法对“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这一事实作出确认,显然只能把先前的停顿下来等待与立功认定有关案件的审结。如果这样操作,我们会看到先启动的案件审结在后启动的案件之后,而且在这长长的等待过程中,对司法机关而言是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立功犯也将会饱尝讼累之苦,这样会大大打击立功犯的积极性,社会效果不好,同时在等待过程中, 对立功犯采取羁押方式,还是暂时释放以及诉讼时效等一系列问题也十分棘手。而且我们有理由相信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在掌握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情况之后,他们已认定构成犯罪的,则此案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是严重的,即使最终认定与立功有关的案件不构成犯罪,立功犯的立功行为认定有误,也可以撤销立功的认定。但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量刑机关,同时犯罪嫌疑人立功也是为了获得从轻、减轻处罚或减刑的机会,所以不管任何机关对立功行为作了认定,都应提交法院进行最终确认,从轻、减轻量刑或予以减刑。对于有“其他技术革新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立功行为应根据立功内容,分别由犯罪分子所在的基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专利局等其他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之后,由法院加以认定。
(二)关于立功认定中“协助”的理解
《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何为协助,向来理解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做法是不但要实施“协助”的行为(包括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住址和落脚点等线索、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等等)还必须在后续的抓捕行动取得成功,并且该协助行为与司法机关捕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可能认定立功。但是,笔者认为此种理解有待商榷。第一,《解释》第5条的规定中只说“协助”并没有要求客观上必须抓获犯罪嫌疑人才能构成立功;第二,犯罪分子协助抓捕能否抓获犯罪嫌疑人,不仅仅取决于协助行为是否积极有效,还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采取的抓捕措施是否得当,工作有否尽职等因素。第三,抓捕未果并不说明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缺少立功行为应当具有的有效性。对确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