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随着郑州市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郑州郊区及都市村庄村民新一轮建房热潮正在兴起。但就我市郊区及都市村庄建筑市场的实际来看,市场秩序很不规范,从事建筑活动的大部分是无证照、无资金、无技术的农民建筑队。建房主力多是忙时拿起镰刀的农民,闲时变成拿起瓦刀的“建筑队”,因施工价格便宜,弥补了大型建筑企业不愿意承揽民用住房的缺口,在农村很有市场。同时,民间建房施工队缺乏应有的岗前从业培训,以致所建房屋质量无法保证,在房屋建成后常因工程款支付、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自2007年至2009年度,我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平均每年就有40起左右,而且数量上呈上升趋势。如何妥善审理此类纠纷,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因为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案例》的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也可以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民间建房纠纷中,因建房房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当争议发生后,如果双方协商不成,作为劳动者的农民工就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条途径。
此类案件,除具有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的群体性、复杂性、矛盾易激化、社会关注度高等共同特点外,审理中还有以下具体特点和难点:一是法律适用不统一。有的将案由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有的一律将案由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还有的以所建楼层为标准,二层(不包括两层)以下的房屋,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一般为承揽行为,而楼层在两层以上的则适用建筑法,将民间建房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还有的将此类案件中农民工包工不包料的情况定性劳务合同纠纷等等。二是事实难以查清。由于农民工的文化程度较低,维权意识淡薄,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口头约定或只签订了简单的书面协议,对工程价款、数量、质量标准等约定不明确,导致纠纷发生后相关事实因农民工无法举证或举证无力难以查清,从而责任分担不明。三是处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此类案件中,原告大多为农民工施工队一方,被告房主一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以房屋有质量问题抗辩,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或劳务报酬,甚至有的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一方维修房屋,赔偿损失。由于目前农村房屋质量问题无法鉴定,标准不明确,加大了处理的难度和随意性;即使能进行质量鉴定,也因鉴定耗时长、费用高而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而农民工往往因难以等待产生不满情绪甚至上访等过激行为。四是调解结案难。因民间建房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或工程款案件,一般都是经过多次协商无果才起诉至法院,双方矛盾尖锐,对立情绪大。与其他债权纠纷案件不同,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农民工,根本没有让步的空间,他们难以牺牲自己的“血汗钱”来达成调解协议,而对于建房的房主一方来说,大多因为房屋建成后有或多或少的质量问题而不能接受,不但不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且还要求施工队一方维修房屋、赔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不愿让步协商,最终调解结案的难度非常大。
针对此类纠纷中的上述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笔者对及时妥善处理民间建房合同纠纷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针对农民工文化程度较低,诉讼能力相对较弱等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强诉讼指导和风险提示,引导农民工正确、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农民工举证不力,开庭后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适当能动司法,通过现场勘查、调查走访等形式查清事实,确定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房屋质量等情况,为判决或作双方调解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是在案由的确定上,不管所建房屋是两层以下或是两层以上,均不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施工人必须具有相关资质,而农民工组织的个体施工队不可能具备任何资质,因此,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间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果将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无需特别的资质,只要合同内容不违法,则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的农村建房合同为有效合同。这样农民工的劳务报酬或建房工程款能得到合同的有效督促和保障。同时,承揽合同的签订手续简单、合同的内容不复杂,工程款比较实惠,实际操作灵活,也符合农民现在的意识水平和农村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另外,对于施工队包工不包料进行施工建房的情况,案由可以直接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
三是对于被告提起反诉和房屋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要慎重处理,缩短办案周期,减轻农民工当事人的讼累。一般而言对于被告房主提起的反诉及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从严慎重掌握,而对于施工队包工不包料进行施工的情况,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因被告关于房屋质量的反诉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处理,可让其另案主张。即使被告提起反诉,因鉴定时间长、费用高(有时鉴定费用可能接近或高于诉讼标的额)也尽量不进行房屋质量鉴定,可通过现场勘验,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个维修费用数额或让原告对房屋存在的问题先进行修复,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例如我院在处理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建房纠纷一案时,作为房主的被告提出反诉并申请房屋质量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技术部门以民房质量无法鉴定为由终止了委托鉴定。此时承办人联系了建筑市场两位专业技术人士,到房屋施工现场进行了查看,从专业的角度对被告的房屋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及大致维修费用给出了参考性意见。承办人参照该意见扣除一定数额的维修费用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此服判息诉,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案件办理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是多做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着力于调解结案。调解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方式灵活,既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能节约司法资源,此类纠纷案件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最佳方式就是调解结案。鉴于民间建房纠纷的事实难以查清、矛盾易激化、房屋质量标准难以确定,审理周期长等情况,案件承办人要加大调解力度,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充分告知其调解的便利及好处,让当事人互谅互让,力促达成和解,及时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开庭前要了解案情和双方分歧所在,如果确有可能修复的质量问题,可让施工方在庭前一定时间内进行维修,以尽量避免开庭前被告提出反诉并申请鉴定拖延审理周期情况的出现,为下一步的调解工作打下基础,以使农民工及时得到工程款,从而达到诉讼的预期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