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中轴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82号。
负责人刘钟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科、徐海,北京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西彬,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有良,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轴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西彬,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有良,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轴集团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中轴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轴股份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长城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轴集团公司、中轴股份公司对焦作市陶瓷总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长城公司本金2130万元及截止2007年9月10日的利息592706.76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7)焦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科、徐海,被上诉人中轴集团公司、中轴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有良、吴西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作市陶瓷总厂(以下简称陶瓷总厂)、焦作市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厂)、焦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股份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企业。2002年1月以后,陶瓷总厂未向税务机关交纳过税款,不再生产经营,是一个“空壳”企业。该厂以前的8笔贷款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8月陆续到期后,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焦东支行(以下简称焦东支行)、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焦南支行(以下简称焦南支行)办理的转款、还贷、贷款、又转款以及担保的过程是:第一笔贷款262万元。2002年10月9日,在焦东支行内,从焦作市陶瓷三厂(以下简称陶瓷三厂)00525账户转入陶瓷总厂12773账户262万元,焦东支行从陶瓷总厂账户划走该262万元还贷款,同时,焦东支行又转入陶瓷总厂账户262万元。同日,该262万元又从陶瓷总厂账户转回到陶瓷三厂账户内。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签订了262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周转,陶瓷总厂出具了借据,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笔贷款300万元。2003年4月17日,在焦东支行内,从纸箱厂账户转入陶瓷总厂账户300万元,焦东支行从陶瓷总厂账户转走该300万元归还原贷款。同时,焦东支行又将贷款300万元转入陶瓷总厂账户内。同日,该300万元又转入纸箱厂账户内。同日,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燃料,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笔贷款300万元。2003年5月12日,在焦东支行内,从纸箱厂账户内转入陶瓷总厂账户300万元,焦东支行从陶瓷总厂账户转走该300万元归还原贷款。同时,焦东支行又发放贷款300万元到陶瓷总厂账户内,同日,该300万元贷款转入纸箱厂的账户。同日,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笔贷款300万元。2003年6月3日,在焦东支行内,从纸箱厂账户内转入陶瓷总厂账户300万元,焦东支行将该300万元转走归还了原贷款。6月4日,焦东支行发放300万元贷款到陶瓷总厂的账户内,同日,该300万元转回纸箱厂的账户。同日,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笔贷款188万元。2003年6月26日,在焦东支行内,从纸箱厂账户内转入陶瓷总厂账户188万元,焦东支行从陶瓷总厂账户收走该188万元归还原贷款。6月30日,焦东支行发放贷款188万元到陶瓷总厂账户内。同日,该188万元从陶瓷总厂账户转入纸箱厂账户内。但该188万元从陶瓷总厂账户转入纸箱厂账户的进帐单内容是在6月26日已经填写好的。6月30日,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签订188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笔贷款300万元。2003年7月18日,在焦东支行内,从纸箱厂账户内转入陶瓷总厂账户300万元,焦东支行将该300万元收回归还了原贷款。同时,焦东支行发放300万元贷款到陶瓷总厂的账户内。同日,其中的288万元又从陶瓷总厂的账户转入到纸箱厂的账户内。同日,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七笔贷款300万元。2003年8月11日,在焦东支行内,从纸箱厂账户内转入陶瓷总厂账户300万元,焦东支行将该300万元收回归还了原贷款。同时,焦东支行发放300万元贷款到陶瓷总厂账户内。同日,该300万元又从陶瓷总厂账户转回到纸箱厂账户。同日,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八笔贷款180万元。2003年5月16日,纸箱厂从其在焦东支行的账户内转入陶瓷股份公司在焦南支行的账户内180万元,同日,在焦南支行内,从陶瓷股份公司账户内转180万元到陶瓷总厂在焦南支行的账户内。5月19日,焦南支行从陶瓷总厂账户内收走该180万元归还了原贷款。同时,焦南支行又发放180万元到陶瓷总厂账户内。5月20日,其中175万元又从陶瓷总厂在焦南支行的账户转入纸箱厂在焦东支行的账户内。5月19日,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签订18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003年9月9日,关于企业改制问题,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形成(2003)51号纪要。2003年11月28日,焦作市财政局与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焦作市产权(股权)交易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焦作市财政局将所持有的中轴集团公司及河南省中原轴件厂等单位持有的中轴集团公司的股权产权转让给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条约定: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转让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第九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焦作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了鉴证。2003年12月1日,中轴集团公司第16次股东会决议,同意河南省中原轴件厂等5家企业分别将其持有的中轴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后,中轴集团公司的股东有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之后,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中轴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5月26日,焦作市财政局与中轴股份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鉴于2003年11月28日双方所签订的《焦作市产权(股权)交易合同》为格式合同,部分条款不符合双方真实交易情况,经协商,双方同意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鉴于双方的交易实质上是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原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第五条作废、删除。
2005年7月19日,工行河南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长城公司受让包括本案2130万元贷款本金在内的相关债权,长城公司受让后,依法予以公告暨催收。该借款经催要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焦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焦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但陶瓷总厂在其不生产经营、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捏造购买原材料、燃料等贷款理由,隐瞒贷款用于其他企业的事实,欺骗保证人中轴集团公司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作为银行执行严格的贷前调查、贷款审批、贷后检查制度和办理本案款项的转款、还款、贷款、又转款循环一周的情况,焦东支行、焦南支行应当知道陶瓷总厂欺骗中轴集团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8笔款项都是从其他企业转款到陶瓷总厂账户,然后银行收回贷款,同时,银行转入陶瓷总厂账户同额贷款,该款项从陶瓷总厂账户又转回到其他企业账户,该款在同一银行同一时间循环一周,实际上是银行和陶瓷总厂的款项未增加也未减少,该款项循环一周实际上只增加了保证人的保证。该事实证明焦东支行、焦南支行和陶瓷总厂合谋串通,共同欺骗保证人中轴集团公司提供保证,其目的在于转嫁风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轴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中轴集团公司的改制是中轴股份公司购买了中轴集团公司的股权,中轴集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受让焦作市财政局与中轴股份公司签订的产权(股权)交易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中轴股份公司承担中轴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但双方发现该约定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作废删除第五条,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中轴股份公司作为中轴集团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中轴集团公司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长城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