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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飞池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州豫世达工贸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新闻来源:河南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0-6-30 18:37:10    点击量: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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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飞池贸易有限公司(原郑州华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渠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世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95号沙发市场2126号。

    法定代表人于智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飞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池公司)与上诉人郑州豫世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世达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飞池公司于2005年4月1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豫世达公司赔偿飞池公司经济损失3783500元、营业利润损失25500元、交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5)郑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溢,上诉人豫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4日10时55分,豫世达公司租用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凤凰台村3号院曹玉兰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引燃飞池公司的仓库。经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2005年3月5日(郑金)公消监字(2005)第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此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豫世达公司仓库内,火灾原因系该单位员工孙世英吸烟引起。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2005年6月23日(郑金)公消责(2005)第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一、孙世英因在豫世达公司仓库内吸烟引起火灾,应负直接责任。二、曹玉兰因所建设的库房无室内、外消火栓,在火灾时,缺乏消防给水灭火,对火灾事故的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三、豫世达公司疏于对员工的消防安全管理,负有领导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飞池公司释明是否追加孙世英、曹玉兰为共同被告,飞池公司表示不同意追加。

    根据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2006年3月3日(郑金)公消核字(2006)第01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书认定:根据郑州市华采商贸有限公司申报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论证中心出具的(2006)第3—03号鉴定结论书,核定郑州市华采商贸有限公司仓库火灾损失为257250元。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2006年4月18日作出(郑)公消复核字(2006)第1号火灾损失核定书,对火灾损失复核结论为:根据郑州市华采商贸有限公司申报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论证中心出具的(2006)第3—03号鉴定结论书,核定郑州市华采商贸有限公司仓库火灾损失为257250元。因郑州市华采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其他烧毁物品严重炭化,加之申报单位提供的出入库凭据不完整,故对严重炭化物品的种类、数量、价格等无法进行复核。根据飞池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拟对严重炭化的物品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原审法院技术处出具的退函结论为:经咨询数家评估鉴定机构,均答复对火灾后严重炭化并已灭失物品的价值不能进行评估鉴定。

    另查明,1、飞池公司在开庭后提交了变更郑州市华采商贸有限公司为河南飞池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变更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汤俊华为袁志军的证据。2、飞池公司在开庭后变更委托代理人为何溢,由何溢继续参与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责任划分及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2005年6月23日(郑金)公消责(2005)第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一、孙世英因在豫世达公司仓库内吸烟引起火灾,应负直接责任;二、曹玉兰因所建设的库房无室内、外消火栓,在火灾时,缺乏消防给水灭火,对火灾事故的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三、豫世达公司疏于对员工的消防安全管理,负有领导责任。因飞池公司只起诉了豫世达公司,原审法院特向飞池公司释明是否同意追加孙世英、曹玉兰为共同被告,飞池公司表示不同意追加二人为共同被告。

    2、关于本案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火灾发生后,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根据郑州市华采商贸有限公司申报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论证中心出具的(2006)第3—03号鉴定结论书,核定飞池公司火灾损失为257250元。飞池公司提出异议,并向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申请复核火灾损失,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郑)公消复核字(2006)第1号火灾损失核定书,对火灾损失复核为:根据郑州市华采商贸有限公司申报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论证中心出具的(2006)第3—03号鉴定结论书,核定郑州市华采商贸有限公司仓库火灾损失为257250元。飞池公司虽然对火灾后的损失物品进行了公证,但该公证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价值;飞池公司虽提供了损失物品的入库凭据等,但因入库凭据不完整,故对飞池公司请求豫世达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378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飞池公司的损失以257250元较为妥当。因孙世英对本次火灾负直接责任,孙世英是豫世达公司的员工,故豫世达公司应负担90%的责任,其数额为231525元;曹玉兰应负担10%的责任,其数额为25725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豫世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飞池公司231525元。二、驳回飞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飞池公司负担100元,豫世达公司负担29000元;保全费8020元由豫世达公司负担。

    飞池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直接损失核定书核定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严重炭化的烧毁物品,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损失要小于实际损失,应以飞池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出入库单据等证据作为认定火灾损失数额的依据。请求判决豫世达公司赔偿飞池公司火灾直接损失3783500元、间接损失25500元、交通费730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

    豫世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飞池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名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相关依据,原审法院再继续使用变更前的名称进行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豫世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错误。造成飞池公司损失的原因是该仓库无消防设施致事故蔓延扩大所致,豫世达公司也是受害人,应由仓库的所有权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减免豫世达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关于火灾损失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2、应如何确定飞池公司的火灾损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飞池公司在二审中放弃要求豫世达公司赔偿火灾间接损失25500元、交通费730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原审判决关于火灾损失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本案火灾系豫世达公司的员工孙世英在仓库内吸烟所致,其负有直接责任,由于豫世达公司疏于对员工的消防安全管理,对火灾负有领导责任;曹玉兰因所建设的库房无室内、外消火栓,在火灾时,缺乏消防给水灭火,对火灾事故的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上述责任认定,豫世达公司对于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曹玉兰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豫世达公司承担90%的责任,符合该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应予维持。豫世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应如何确定飞池公司的火灾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发生后,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飞池公司对该核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经复核,核定郑州市华采商贸有限公司仓库火灾损失为25725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飞池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正确。

    关于烧毁物品中严重炭化部分的数量和价值的问题。飞池公司虽然对火灾后的损失物品进行了公证,但该公证并不能证明烧毁物品中严重炭化部分的数量和价值。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复核中也认为,飞池公司仓库内的其他烧毁物品严重炭化,加之申报单位提供的出、入库凭据不完整,而无法对该部分物品的种类、数量、价格等进行复核;且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经咨询数家评估机构,均答复该部分物品因严重炭化而不能进行评估鉴定。飞池公司虽提供了损失物品的出、入库凭据和购货单据等证据,拟证明其财产损失的数量和数额,原审鉴于出、入库凭据均为飞池公司单方制作,且该部分证据在火灾发生后亦没有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豫世达公司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认为飞池公司以此主张其火灾直接损失3783500元的依据不足,符合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飞池公司关于豫世达公司应赔偿其火灾直接损失37835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

另,郑州市华采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变更名称为飞池公司,但原审判决书在当事人称谓部分仍使用郑州市华采商贸有限公司的称谓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飞池公司和豫世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河南飞池贸易有限公司和郑州豫世达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14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仝雯娉

                                                   审  判  员    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    张黎东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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