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一人,其投保时已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合同,即使没有书面同意,仍然可以认定有效。对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是本案的价值所在。
[案情]
原告:罗银河,女。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2002年5月21日,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罗银河之夫刘志安签发了《人寿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刘志安,身故受益人法定,投保主险为平安鸿祥,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意外医疗,年交保险费合计603.7元。保险期间20年。该保险单所附的《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的第二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了满期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之后,刘志安依约按期交付了保险费。2005年9月11日,刘因病住院,自述病史:“1990年出现乙肝标志物阳性,近十几年来因肝炎发病2-3次”,经诊断为“病毒性肝炎,慢性重型乙型,自发性腹膜炎,肝性脑病”。2005年9月16日,刘因病去世。刘志安有法定继承人4人,其他3人明确表示放弃对保单权益的权利。2005年12月28日,本案原告罗银河向被告递交《理赔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万元。被告审核后,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承保决定,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1278.87元,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
被告辩称,2002年5月20日投保人刘志安在充分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手续后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其“1990年出现乙肝标志物阳性,近十几年来因肝炎发病2-3次”的身体状况未如实告知,此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人的承保决定有严重影响,且该事项与被保险人于2005年9月11日至16日在湘雅医院的住院原因有密切联系。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处存有原告投保时的《人寿保险投保书》(以下简称投保书)一份。该投保书的投保须知载明:1、本投保书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订立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2、投保书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若由他人代为填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监护人及连带被保险人/监护人签章栏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监护人及连带被保险人/监护人亲笔签名,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若非投保人、被保险人/监护人及连带被保险人/监护人的亲笔签名,本合同无效。3、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连带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对投保书、体检表内各项内容以及保险人指定医院检查被保险人健康时的各项询问按规定如实详细地说明或填写清楚,否则,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书中在健康告知栏询问有无住院史、肝炎病毒携带、身体残障情况等事项时均在“无”栏划勾,在投保声明栏载明了“本人对投保须知及所投保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如有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字样,其后的投保人签章和被保险人/监护人签章处有“刘志安”的签名字样。
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寿保险投保书》原件上的投保人签章栏、被保险人/监护人签章栏二处填写字迹“刘志安”均不是刘志安本人书写。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及申请调取的样本字迹,均存在他人代签的可能性,不能确定是刘志安本人签名,不能作为比对的样本。同时抗辩称,即使保险合同上的签字非刘志安本人签署,也意味着他没有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同样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审判]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根据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通常情况下公民在取款及签订重大合同时系本人行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鉴定书依据的样本字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投保书上“刘志安”的签名非投保人刘志安本人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与刘志安之间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1、投保书和保险单共同构成保险合同。本案中,被告持有的投保书上签名不是刘志安签名,但被告仍收取了刘志安的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应视为同意承保,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现就投保书未经刘志安签名认可为由而主张该保险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规定主要是规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的情形,即指法律规定投保人将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而与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必须遵循的特殊有效要件。法律作出这种特殊规定,意在防止投保人将第三者作为被保险人而与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后,投保人为图谋高额保险金而诱发对被保险人(第三者)生命不利的危险。故要求这种合同的生效与否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被保险人同意后还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意思方能生效。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死者刘志安一人,其投保时已有真实意思表示,其投保人的身份已被合同所确认,不存在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时还须自己通过自己同意,更不存在本人为图谋保险金引发对自己生命不利的危险,亦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立法原意不相违背。
(三)投保人刘志安没有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对一些免责条款,必须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发生效力,尤其对投保人的身体健康条件,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和询问,投保人亦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并且保险公司的说明和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没有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投保书系刘志安亲笔填写,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刘志安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被告现主张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投保人刘志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刘志安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身故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罗银河保险金10000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被告均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诉争的合同为含有死亡责任在内的综合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刘志安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因而没有达到书面同意的形式要件。对于如何认定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诉争合同虽然不是单纯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的唯一条件,但为含有死亡责任在内的综合性保险合同。保监会在1999年8月18日《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中规定,依据第五十五条(现为第五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志安一人,由于其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书面同意,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强行性规定,因此合同死亡给付部分应当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应当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的情形,即指法律规定投保人将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而与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必须遵循的特殊有效要件。本案中,刘志安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刘交纳了保险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同意投保,并且认可了保险金额,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合议庭采纳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规范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的情形。法律作出这种特殊规定,意在防止投保人将第三者作为被保险人而与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后,投保人为图谋高额保险金而诱发对被保险人(第三者)生命不利的危险,故要求这种合同的生效与否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被保险人同意后还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意思方能生效,目的是维护社会善良风俗,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刘志安一人,其投保时已有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时还须自己通过自己同意,更不存在本人为图谋保险金引发对自己生命不利的危险。
其次,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对一些免责条款,必须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发生效力,尤其对投保人的身体健康条件,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和询问,投保人亦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并且保险公司的说明和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按照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合同一方既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权利,将来就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本案中,由于被告方的业务员没有对刘志安的健康情况进行说明和询问,甚至连投保书上的签名也是业务员代签,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