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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公示查封物的善意取得
  新闻来源:孙长虎    发布时间:2010-6-24 11:21:16    点击量: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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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某法院在执行甲公司与开餐馆的个体老板乙之间的债务纠纷过程中。根据甲公司申请,于2010年3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乙所开餐馆的空调、厨房设备等动产。执行人员当场制作查封裁定书和查封财产清单(查封财产价值10万元),向被执行人乙送达,并责令其保管查封财产。被执行人乙提出,其餐馆正在经营中,法院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会影响生意,请求法院不要将查封公示,并保证1个月内肯定还款。法院同意了乙的请求。3月22日,乙擅自将餐馆转让给丙,餐馆内的空调、厨房设备等动产(系法院查封财产)折价12万元一并卖给丙,丙通过银行支付了全部款项。4月1日,该法院知悉此事后,被执行人乙下落不明,该案应如何处理?

  [分歧]

  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某法院的查封未进行必要公示,既没张贴公告也没加贴封条,不应产生查封的效力。既然查封未生效,丙以正常市场价格买受乙的物品,买卖合同当然有效,应保护丙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某法院将查封裁定书交被执行人乙签收后,即产生查封的效力。被执行人变卖查封物,其行为违法,查封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种观点认为,某法院将查封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后,即产生查封的效力,但查封未公示,第三人不知系查封物而买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保护,即被执行人乙可以善意取得未公示查封物。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本案实际上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法院的查封有没有生效?如果法院查封没生效,买卖合同当然有效;第二,如果查封生效,那么法院查封物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第一款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查封没有张贴封条或者发布公告,是不是就不生效?同条第三款认为,“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该款虽没明确承认未张贴封条或发布公告的查封效力,但可以看出,对动产查封未张贴封条或发布公告,可以产生查封的效力,只不过不能对抗其他法院的查封。《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我国查封是否生效并不以张贴封条或发布公告为要件,而是以送达查封裁定为生效节点。

  查封物未通过张贴封条或者发布公告等方法进行公示,善意第三人不知为查封物,而与被执行人进行交易,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否予以保护?过去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非法变卖查封物,不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是无效的,均应予以追回。但《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确承认善意取得对查封物的适用,该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法院的查封未进行公示,可产生查封的效力,但未公示的查封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善意取得查封物品。

  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某法院在查封过程中,虽然未张贴封条或者发布公告,但已将查封裁定送达被执行人乙,即产生查封的效力。买受人丙不知被执行人乙出卖的空调、厨房设备等已被法院查封,以市场价格买受,申请执行人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买受人丙为恶意,现买受人丙已实际占有查封物品,其可善意取得未公示的查封物。对于被执行人乙恶意处分查封物的行为,某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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