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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伤残鉴定结论的认定
  新闻来源:黄凌志    发布时间:2010-5-18 11:16:11    点击量: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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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在处理打架斗殴等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往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受害人前往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对其人身损害程度进行法医鉴定,以便于案件的进一步处理。当公安机关未能调解当事人的民事争议时,受害人多会就民事争议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对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的效力进行认定,以决定是否采信为案件的有效证据。

  目前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主要存在着以下的几个问题:

  一、超出范围鉴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出于从自身利益出发(法医鉴定可以收费)或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民事纠纷也是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在发生纠纷后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导致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往往对不属于侦查工作需要的人身损害案件也进行伤残鉴定。

  二、鉴定人没有资格。《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但目前县、区一级的公安局中,不少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只取得了法医等级资格,而没有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因此在他们出具的鉴定结论上,就只标注其法医级别(如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等),而没有标注鉴定人资格证书编号或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该鉴定结论无效。

  三、适用标准错误。公安机关的鉴定人属于人民警察编制,多系刑侦法医专业科班出身,他们熟悉刑事案件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而往往对民事案件中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认识不多。2008年发生的一起雇员受害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要求当地派出所出具法医门诊介绍信到该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案件起诉后,承办法官发现该鉴定所依据的评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已在2006年5月1日被《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所取代,且该案不属于工伤事故,应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因此该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不能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法院遂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甚至有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上没有标注任何鉴定标准,就直接评出伤残等级。

  针对上述问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区别对待:

  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因侦查需要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只要该鉴定结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但是应注意鉴定标准的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医疗事故应适用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工伤事故应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

  二、对公安机关为办理刑事案件(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和行政案件而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在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部分起诉后,该鉴定结论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且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或者足够证据证明其异议的,经庭审质证后应当可以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

  三、对公安机关非因侦查需要而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即使其鉴定机构取得派出所、交警等部门的委托,但由于公安机关对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且根据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机构是司法机关设立的专门鉴定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我国实行的是鉴定机构资格制,通常情况下鉴定结论必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因此,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一律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证据。

  (作者单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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