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飞扬,男,200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体育一街93号红鑫川菜馆。
法定代理人庞晓斌,庞飞扬之父,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林壮群,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思维,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永红村南浦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永红村。
法定代表人温镜湖。
委托代理人王欣,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白燕四街21号右侧。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
委托代理人徐强、李和平,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建,又名王成连,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永新管理区忠义路正南区12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占云,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浦村A36号士多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发东,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烈面镇大渔村二组。
上诉人庞飞扬与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永红村南浦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8日,何发东向合作社租赁了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永红村委会南浦村一队89号房屋。同月19日下午,何发东通过舒占云向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的送气工王承建购买了瓶装液化石油气,在收到气瓶后何发东又去购买了单头燃气灶。因初次使用,何发东便请邻居帮忙连接安装燃气灶和液化石油气瓶,在安装期间发生漏气,何发东家人随即电话告知舒占云,要求燃气公司速来处理。王成连接到舒占云的电话后,委托舒占云前去关闭气瓶的开关阀。当日18时许,舒占云来到上诉出租房,关掉阀门。何发东说炉具可能有问题,舒占云就去试点火,随即发生爆燃,烧伤了正在该房屋内的原告等七人。事后消防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舒占云作为点火人负直接责任,合作社和何发东因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而负间接责任。王承建,是以燃气公司名义送气,有公司统一的工作服和工作牌,但与燃气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属农村户口,自2002年开始随母亲在本市禅城区居住。经司法鉴定,原告全身被烧伤面积68%,全身大面积瘢痕属4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8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9级伤残,后续皮瓣移植费用不少于8万元。原告烧伤后由其父母照顾,其父庞晓斌于2005年11月17日与原工作单位深圳市天空珠宝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其母无固定工作。原告于2005年9月19日至同月29日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9443元;于2005年9月29至同年11月14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2437元;于2006年7月5日到同年8月12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2811元;期间在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为9838.50元,同时在药房购买药品2603.40元。在此期间,为治疗支付交通费用共900元。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办事处受合作社委托,于2005年10月24日付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庞晓斌10000元,作为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综合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各被告的抗辩意见,结全本案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对本案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认定如下:第一、本案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发生地为一般的居民住宅,并非是可对不特定公众造成危险的作业场所,对燃气灶的使用也并不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且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原因是舒占云点燃燃气灶导致泄漏的液化石油气爆燃所致,故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绘,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舒占云虽然受王承建委托处理漏气,但已明确委托事项仅是关闭气瓶阀门,点火行为由舒占云自行作出,不属于帮工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舒占云个人承担。燃气公司及王承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与损害后果也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王承建及燃气公司应承担被帮工人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舒占云、何发东及合作社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及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本案由于舒占云、何发东、合作社分别实施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原告烧伤的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结合方式的偶然性决定了其属于间接结合,构成民法理论中多因一果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三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各自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相互应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第三、本案是否存在被告免责情形。本案从气瓶泄漏到引起爆燃事故有一段过程,期间曾多人围观,原告身为四岁小童,对身边环境未有正确的适应、判断能力,其监护人有保护原告免受危险的法定监护义务。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10%的责任。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的过错轻重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被告免责情形等因素、确定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舒占云作为火灾直接责任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发东作为房屋的承租户未能恰当处理安装燃气瓶事宜和疏于防范危险,被告合作社作为房屋的出租方疏于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应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第四,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逐项确定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7132.90元;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合计为64691元,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为9838.50元,两项合计74529.5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等证明,应当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行购买药品费用2603.4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应当购买,各被告亦不予承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该伙食补助费是原告按其住院时间55天,以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743元;由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庞晓斌,故护理费的计算按照庞晓斌有无固定工资收入分为两个阶段计算:1)2005年9月19日至2005年11月台票7日按照庞晓斌的误工费计算:60天×3000.49元÷30天=6000.98元;(2)2005年11月18日至2006年6月5日(原告该项请求的截止日期)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1元/天确定:200天×41元/天=8200元,两项合计为14200.8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正式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27048元:首先是关于赔偿标准是否适用城镇居民问题,本案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跟随父母生活,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付。其次是伤残赔偿指数确定的问题,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只采用简单的累加计算方式,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采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附录B中规定了多处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方法,即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同时规定了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得超过10%。本案原告三处伤残,伤残等级最高处4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70%,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确定为10%,故伤残赔偿指数应为70%+10%=80%,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326元/年×20年×80%=218032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原告后续皮瓣移植费用不少于8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合作社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对后续治疗费鉴定的权利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7、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原告身为四岁小童,全身烧伤后形成大面积瘢痕,并造成身体多处伤残,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长发育,且还需多次手术移植皮肤,对原告身心均造成极大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请求首次伤残鉴定费用,被告合作社亦未主张扣除其支付的第二次伤残鉴定费用,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舒占云向原告庞飞扬赔偿医疗费44717.70元(74529.50×60%)、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650元×60%)、护理费8520.59元(14200.98元×60%)、交通费540元(900元×60%、后续治疗费48000元(80000元×60%)、残疾赔偿金130819.20元(218032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45000元×60%)合共为260587.4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何发东向原告庞飞扬赔偿疗费11179.43元(74529.50元×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