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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外国人同命不同价?
  新闻来源:大河报    发布时间:2010-3-17 12:21:25    点击量: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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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籍人士在华车祸身亡引赔偿争议
                                   ——中国人外国人同命不同价?
       背景新闻
  2009年3月9日清晨,新加坡籍人士陈锐乘坐赵光宗驾驶的小客车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某处时,逢大雾天气。张卫华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路段行驶,因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应变不及,致使车辆与一辆水泥搅拌车相撞,同时推动该搅拌车与从左边违规穿插行驶的赵光宗的小客车相撞,又推动小客车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惨剧。小客车的乘车人陈锐当场死亡。与陈锐同车的曾晖、陈莉、赵阳杰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曾晖为五级伤残,陈莉为十级伤残。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卫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光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4月15日,陈锐的父母向事发地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锐的父母提出,陈锐是独生子,留学并移民新加坡。他们对其成长投入了毕生的人、财、物力。陈锐突然身故,给他们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巨创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万元。
  被告张卫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只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赔偿。
  2009年底,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如果一律按我国境内标准赔偿,对于来自经济较我国发达国家的国民,由于不能补足其损失,有违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功能价值和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有失公平。

  一审还认为,在坚持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适当减少赔偿数额。被告如赔偿陈锐的父母400万元,可能致使被告及其家属生活、生产陷于极度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赔偿规定(试行)》规定,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法院确认死者陈锐的损失为799855元,伤者曾晖损失205760.42元,陈莉损失37524.06元,赵阳杰损失49331.51元,判决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件判决后,在当地司法界引发了“国人与洋人同命不同价”的争议。 据相关报道整理

  [说法一]处理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记者: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发生车祸,应适用哪国法律?
  尹俊(郑州市管城区法院政治处主任):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处理民事侵权纠纷,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京珠高速湖南段,故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纠纷。
  《民法通则》第146条还有个法律选择适用问题: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这是一个依照当事人意志可以自由选择的条款,但当事人选择“本国法律”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本案受害人陈锐是新加坡人,侵权人是我国公民,双方国籍不同,且侵权人在新加坡没有住所,不属于可以选择适用法律的条件。
  在具体赔偿数额方面,参照受害人生前的经济收入以及居住国国民的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的承受能力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我国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说法二]“同命同价”并非数额上的绝对相等

  记者:所谓“同命同价”,就是指一样的生命,价值一样吗?
  周宝玲(郑州市管城区法院纪检组长):“洋人国人同命不同价”、“城乡人口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之所以如此敏感,缘于在特定历史阶段,公众对司法公平、社会公平的焦虑。但“同命同价”并非绝对的数额相等。传统的民事理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功能就是弥补死者预期收入的减少。人的收入有多寡,造成死亡赔偿金数额有高低。每个人的个体差异,具体表现为因从事的职业不同,造成收入等方面有差距,因此作为对“预期收入”补偿的死亡赔偿金存在差别,也很正常。
  法学泰斗江平先生认为,“从民法角度来说,侵权责任赔偿,到底城市和农村是同命同价还是同命不同价,是个很复杂的问题,不能够一概而论,这个前提不能绝对化。举例说,在国际旅行途中,飞机失事,把一个很有贡献的人的死亡赔偿和农民的赔偿相同是不合适的”。

  [说法三]死亡赔偿金需要制定统一赔偿标准

  记者:通过本案引发的赔偿争议,折射出什么样的现实意义?
  张献玲(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同命不同价”,根源在赔偿标准不统一。实践中,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的。该解释把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死亡赔偿金中分离,单独作为赔偿项目,并制定了死亡赔偿金农村、城市二元计算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保障人权、确保审判工作公平正义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该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由于现阶段我国发展不平衡,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大、沿海城市和中西部地区居民收入差距大,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不规范,致使不同地域、不同户籍、不同行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悬殊,甚至在同一起损害赔偿事件中不同受害人赔偿数额差距过大,引起舆论极大关注。

  重新审视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就显得更具现实意义。可喜的是,将于今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就向“同命同价”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虽然该法确立的“同命同价”的原则还附有条件,但毕竟向前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法律仍未有明确规定。出台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广大人民的迫切需要,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贯彻公平正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

  [说法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同命同价”
  记者:对不同的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有区别吗?
  梁刚(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对因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除了死亡赔偿金外,法律还规定了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人的生命都是同样宝贵,因亲人的突然离去,给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同样巨大。因此,无论从尊重个体生命的角度,还是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都应享受同等的精神抚慰。

  虽然一些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有明确规定,但具体如何赔偿,赔偿数额怎样确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造成严重困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虽然司法解释列举了多条法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但对赔偿数额仍没有明确“说法”,造成不同法院之间,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之间酌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相差很大,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命同价不同”。因此,要从平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入手,制定科学、合理、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案中,因为只有外籍受害人死亡,而其他中国公民受到不同等级的伤害。几个人的伤亡程度不同,给家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各异,故法院判决数额不等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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