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我国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而与此同时,交通安全形势也日趋严峻。2009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在这些数据面前,“车祸猛于虎”不再仅是一句口号。如此庞大数量的交通事故,鼓励肇事方与受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及时保障受害人利益,减少社会资源的付出,已是当前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最佳选择之一。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专业机构,在主持调解民事赔偿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性质一直是争议颇大的问题。
一、交警部门调解职能的历史变化。
1、调解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能,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并有专门一章内容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根据该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就使得调解并不以事故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为前提,而是以公安机关的主动召集为条件。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通知的规定,自1992年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这一规定使得公安机关的调解更成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未经公安机关的调解,不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2、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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