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责任保险的作用不仅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遭受的损失,而且具有保障受害第三人充分、及时获偿的公益功能。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中,责任保险制度规定的较为简单,欠缺实践中的操作性。新修订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利益属性,增加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赔付的法定条件、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以及保险人对保险金的留置义务,具有很强的进步性。只是在立法与实务的某些细节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责任保险;第三人利益;直接请求权;留置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9)12-0105-05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通过该制度,投保方可以将对第三人的潜在赔偿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从而使自己的境遇得到改善。同时,基于保险人的较强清偿能力和专业理赔行为,责任保险也是保护受害第三人得到及时救助,进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手段。有鉴于此,如何科学构建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以实现责任保险的公益功能,在现代社会尤为重要。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责任保险方面的规定有些简单,欠缺保险实务和司法审判中的操作性,无法与相关法规协调一致。值得称赞的是,新近修订的《保险法》,合理安排了责任保险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实务中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完备的制度保障。
一、新《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制度的主要修改
我国《保险法》修订自2004年起,历时四年有余,几易其稿,最终于2009年2月28日正式颁布。在其间公布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以及最后确定的新《保险法》条文中,责任保险制度得到了较为全面的修订。
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50条对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是:“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条在原则上确认了受害第三人可以成为保险给付的对象:在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损失之前,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进行保险赔偿。
《草案》第51条在上述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内容:一方面,该条第2款增加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款内容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赔付的法定条件,即“被保险人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以及“被保险人的请求”,增强了一定的操作性。另一方面,《草案》第51条第3款增加了保险人的参与权:未经保险人参与,如果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可以依旧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另外,《草案》第51条第3款进一步要求保险人负有对保险金的留置义务,“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保留了《草案》第51条第2款确定的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赔付的法定适用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内容,旗帜鲜明地确认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同时,删除了《草案》中规定的保险人的参与权。对于保险人所负的保险金留置义务,新《保险法》第65条与《草案》第51条的规定相同。
在上述的修订过程中,我们发现,新《保险法》的新增条文实现了责任保险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向“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转变,在法律意义上确立了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利益属性,有利于实现该制度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社会公益功能。
二、对新《保险法》中责任保险第三人利益属性的法律解读
(一)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可以成为保险人的直接给付对象
与一般财产保险不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与受害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应当把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还是可以直接以第三人为给付对象?
早期的责任保险是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而产生的,保险金的作用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并且由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保险人只能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依照这种纯粹的损失补偿理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无需给付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受害第三人也不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此时,即使法律规定保险人仍将承担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第三人也只能处于与其他债权人同等的地位,无法优先受偿。这样不仅难以实现公平,而且与工业革命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公共政策不符。
应现代国家分散事故风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需要,各国在保险立法、判例上逐渐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确立了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利益属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为条件,他可以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以保险合同法、道路交通法等不同形式,对受害第三人可以请求保险合同的履行给予了确认。韩国商法典也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应投保人请求时,可以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
我国现行立法及新修订的《保险法》肯定了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保险单享有的利益——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学者们对这一规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具有绝对的第三人利益属性,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法理与实务。依照保险原理,被保险人是受到保险合同保障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三人对责任保险合同的缔结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因此,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原则上应为被保险人,只有另有法律规定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付或者合同中有条款约定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付的,受害第三人才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一种观点将新《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法律的规定”定义为包括《保险法》本身在内的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这种推理,任何责任保险的第三人都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如此,保险领域将完全推翻合同的相对性法理,这不应是立法者的本意,并且也无法与该条第2款的内容协调一致。
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新《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法律的规定”包括《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规定的地面第三人责任保险、《海事诉讼程序特别法》第97条规定的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新修订《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在上述规定中,保险人无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负有向受害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新修订《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合同的约定”,是指当事人可以在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这是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自由而为第三人所创设的权利。相比而言,以“法律的规定”的形式确立受害第三人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权利要比“合同的约定”更有保障。目前,实务中,我国责任保险的格式合同一直没有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给付的条款,因此,未来保险公司在制定条款时有必要充分考虑责任保险的公益性,制定一些包含保险公司直接向第 三人履行赔付义务的条款范本。(二)特定条件下,保险人只能向第三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
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模式有两种,一是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模式:在被保险人给予受害第三人相应赔偿后,保险人再向被保险人履行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二是保险人——第三人模式:应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目前,实践中主要运用第一种模式来处理问题。固然,保险人在确定保险金具体数额时有赖于被保险人的参与,可是该模式程序繁琐,使第三人的权利实现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行为,不利于受害人的及时获偿,尤其是在以保护第三人为目的的强制保险中,问题更为严重。
不论哪种模式,责任保险的最终利益均将落在受害第三人头上。对此,美国学者Robert H.Jerry精辟地指出,责任保险合同最终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行为所损害的第三人的利益,相对于第三人的直接损失来说,被保险人的损失是间接损失。虽然保险人填补了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遭受的间接损失,但在金钱给付上,被保险人只是充当了保险金从保险人处流向第三人手中的一个转换渠道。既然如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第二种模式就排除了被保险人的转换渠道,在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建立了一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确定了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第二种行为模式,并规定了“第三人成为法定给付对象”的具体条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和被保险人的请求。依此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并且经过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就必须无条件地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而不得以被保险人未赔偿第三人损害为由对抗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赔偿责任确定”是指赔偿金的数额确定。保险理赔过程中会涉及到很多问题,如果被保险人应付的赔偿金数额尚未确定,就将被保险人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则极有可能给第三人增加索赔成本甚至带来保险人拒赔的风险。因此,在赔偿责任不确定情况下,保险人就不需要直接向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对于“被保险人的请求”,它既是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的法定条件,也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被保险人在自己的赔偿责任确定时,应当请求保险人直接对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这样的理解与第65条第2款的后半部分规定(法律赋予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保持一致的。
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法定给付义务,为受害第三人在起诉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案件中,将保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便于纠纷得到及时、便捷的处理。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后,其对被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在已给付的保险赔偿金限度内消灭;同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也在该保险金额限度内消灭,如果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第三人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给付行为并不影响受害第三人继续向被保险人行使超出保险赔偿金额的损害部分的民事赔偿请求权。
(三)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虽然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责任确定,并应被保险人请求的情况下,负有向受害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如果被保险人不予以配合(怠于请求),第三人则难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此时,只有为第三人直接创设法定权利(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才能使其权利得以充分、及时的实现。另外,这种制度安排使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保险人的直接诉权成为可能。第三人在保险人未为给付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时,可以请求公力救济的保护,由此形成了第三人权益从被动赋予到积极主动维护的最佳方式。这就是新修订《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肯定了第三人的直接法定请求权,概括起来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受害第三人在法定条件下行使对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58条规定,除非另有直接诉权的立法,否则第三人对保险人不得直接请求给付。“另有直接诉权的立法”指的是与德国1965年《汽车管理人强制保险法》所规定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可以行使直接请求权”之相关内容相似的法律。另一种是第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法定直接请求权。美国威斯康星州保险法典第632条规定,承保过失致人损害责任的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限,对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其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负有责任,不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否依判决而最终确定。从新修订《保险法》的第65条来看,其规定倾向于第一种立法例。这一规定既符合责任保险制度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的发展趋势,同时也更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性质,从学术观点来看,有四种学说:法定权利说、原始取得说、权利移转说、责任免脱给付说。法定权利说认为,受害人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范围,是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属于法定权利。原始取得说认为,受害人在损害发生的同时,依据法律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完全独立的权利。权利移转说认为,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转移给受害第三人。责任免脱给付说认为,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为了达到避免被保险人推卸责任这一责任保险合同目的而设立的。我们认为,这些学说各有道理。如果一定要确定哪种观点更为准确,就有必要区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否附带抗辩事由。如果直接请求权可以附带抗辩事由,则意味着保险人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第三人,如任意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条款的情况。此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以权利移转说来解释较为确切。如果直接请求权不能附带抗辩事由,如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就应当按照法定权利说来解释。从权利行使角度看,是否附带抗辩事由,将影响着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实现。目前,新修订的《保险法》在这方面似乎并未涉及。
无疑,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于简化责任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节省第三人的诉讼成本,避免了在赔偿数额存在分歧时,被保险人无故拖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以压低赔偿数额来掣肘受害人的情形发生。需要考虑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这可能会形成当事人之间新的纠纷源头。
(四)保险人对保险金的留置义务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由于自身责任而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时,保险人有义务对被保险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其目的不仅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更是以保险的形式为受害第三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为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在第三人获得赔偿金前,保险人不得将保险金的全部或者部分给付第三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被保险人在内。这就是保险人对保险金的留置义务。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顺应发展趋势,在第65条第3款也做出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保险人对保险金的留置义务,源于诚实信用的要求。诚实信用要求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善意、公平的交易方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并通过己方义务的诚实履行而实现对方的利益。责任保险中,与被保险人相比,受害第三人时常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其权利请求可能遭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重抗辩(即使是在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场合,其利益实现也需要被保险人的协助)。被保险人在赔偿受害第三人后,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也有义务支付。可是,在保险人已经将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之后,第三人将再无权利请求保险人。在保险实务中,时常有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后藏匿躲避或者以清偿其它债务等方式将保险金消耗殆尽,从而导致第三人无法得到赔偿的现象发生。有鉴于此,诚实信用应当强调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获偿的注意义务,为第三人的利益留置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赔偿受害第三人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以此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并保证第三人获得有效赔偿。
新修订《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时必须提供他已经向第三人进行赔偿的证据;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也应当审查被保险人是否确实向受害第三人进行了赔偿。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提供证据的审查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的审查?本款没有规定。我们认为,鉴于保险业务的目前状况,要求保险人对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未免有些苛刻,因此,只要保险人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使受害第三人最终未能获得被保险人的赔偿,第三人也无权以保险人违反保险金留置义务为由向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保险人未尽注意义务而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则不能免除对第三人的给付义务。
三、责任保险在相关立法和实务中的进一步完善
新修订《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制度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规定,令人欣喜。可是在细节上存在立法与实务中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在第三人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保险人能否以他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第三人?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会引发实践中的纠纷。依照责任保险的原理,第三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源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的是对被保险人所负民事责任带来的损失,而不是对受害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抗辩应该对第三人同样有效,比如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等情形。可是,在特定情况下,当受害第三人的利益需要特殊保护时,应当否认保险人的抗辩权。如强制保险中,基于其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功能,第三人应当比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人更优的权利。这种做法与世界各国立法例是一致的。另外,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尚需被保险人的协助,比如需要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人的名称、保险合同等,否则直接请求权将形同虚设。而这种“怠于协助”如何解决?再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可能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承担以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给第三人为条件”,这类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可见,立法与实务对于这些妨碍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情形也应当考虑,以便更好的减少和解决纠纷。
按照新修订《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实践中还需要制定一些包含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的条款范本,提升相关人员专业素质,加强前期理赔调查力度,重新设置责任保险中直接面向受害第三人的理赔规则及流程,以实现及时有效的赔付。